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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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呂文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偵字第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文琳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呂文琳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獵人PUB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4時許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逢甲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情況,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尚無理由。
四、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現仍為高中在學學生身份,有其學生證在卷可憑,其自警詢時起即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示警懲(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均表同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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