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婚字第384號原告乙○○原名 詹見財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原名詹見財)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4年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以原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所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
(二)嗣被告因案入獄,其出獄後即無故離家,從未返家,原告四處查訪,始知被告於81年3月31日擅自將其戶籍遷至高雄市,經原告履次連絡,惟已長達14年多,仍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
(三)且兩造分居已長達14年以上,雙方感情已失,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詹蘇雲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證,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前合法送達原告之訴狀繕本,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任何爭執,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為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同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上開期日起,迄今已逾14餘年,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與家裡連絡,顯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可見其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足以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1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有理由,自無再審酌適用同法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餘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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