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前於民國89年9月6日擔任第三人慶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瑜公司)對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第三人慶瑜公司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560,000元,詎第三人慶瑜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至90年10月17日前,尚積欠原告8,820,5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己○○為第三人慶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己○○在伊資力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形下,竟仍將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408地號、面積214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17日贈與伊之配偶即被告戊○○,並於90年10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己○○該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提出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保證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件為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己○○與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己○○、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214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於90年10月17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0年12月22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自認被告己○○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且於贈與系爭土地之際,被告己○○亦無資力清償,惟均以:原告前於91年
4月間,曾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己○○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彼時原告應即知悉系爭土地,被告己○○已於90年10月17日贈與被告戊○○,並於90年10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使原告否認上情,但從被告請求調查,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鈞院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曾於92年11月25日申領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語,仍可證原告最遲亦應於92年11月25日知悉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情事,而原告卻遲至94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自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於90年10月17日之前,與第三人慶瑜公司對原告尚負有應連帶清償8,820,5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㈡被告己○○於90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戊○○,並於同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己○○在為本件贈與行為時,並無足夠之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㈣原告於92年11月25日曾申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對於被告己○○、戊○○間贈與行為之撤銷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同法第245條前段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於其時間經過時,債權人得請求撤銷之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對其負有上開債務,且在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之際,亦無資力清償該債務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保證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何時知悉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戊○○一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1年4月間即知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但另從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該分公司函覆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曾於92年11月25日申領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語,有該分公司95年9月15日數行客字第09500014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按一般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其目的乃在於查明該土地之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之登記情形,以明瞭該土地之權利歸屬狀態。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而於上開時日申領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足認其顯係欲查明債務人即被告己○○之財產狀態,則其自不可能略去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情形不予詳閱。按此情形,原告應於92年11月25日申領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際,即知悉被告己○○業於90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楊月 所有。準此,原告如欲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5條前段之規定,至遲應於93年11月25日前提起,惟原告卻遲至94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堪採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冷明珍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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