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及擴張犯罪事實(95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雲林縣崙背鄉亞太賓館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月19日因另犯竊盜、誣告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同日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亦經採尿送驗,分別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訪談紀要、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我國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中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故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