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
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高雄市○○區○○○路26
6之1號漢神百貨,為該百貨8樓催事場股長,於民國94年
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該百貨8樓催事場內進行開店迎賓巡視準備工作,見場內先施服飾公司臨時櫃員工即告訴人乙○○將飲料放置於櫃檯上未收拾整齊,遂出言訓斥,並在公司員工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大聲對告訴人乙○○辱罵:「媽妳個屄!」之字句,而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