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1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9時50分許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助理採尿回溯120小時内之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1年2月18日9時50分許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助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修法前)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多數意見參照)。
四、本院經核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意旨所提事證屬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另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1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櫫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及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