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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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榮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庭榮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且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使用,被告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是本件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前開款項並未扣案,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36號被告許庭榮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榮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且可預見一般人徵求他人手機門號,常與從事詐欺、恐嚇等犯罪相關,藉以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查緝。詎許庭榮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網路上見有「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經與刊登前開廣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後,即依指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於高雄市鹽埕區某處,將前開手機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恐嚇犯行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17時38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位在臺南市東區之 高鉦凱 ,並對高鉦凱恫稱:如不償還 高鉦傑 (即高鉦凱之胞兄)所欠債務,就要對高鉦凱開槍及對高鉦凱家人不利等語,使高鉦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鉦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鉦凱、證人高鉦傑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又,被告因販售上開手機門號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