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又被告曾於民國107、108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34號被告曾正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華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9時至2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與 溫崇慶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4)日0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崇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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