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瑾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瑾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所載「由東向西沿同區大成路行經與玉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玉安街,不慎擦撞他車」,更正為「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玉井區玉安街一段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成路,不慎與 賴炎山 所駕駛之N7-9915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不慎與賴炎山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受傷送醫,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醫院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79號被告温瑾琳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瑾琳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5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不詳藥酒1瓶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由東向西沿同區大成路行經與玉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玉安街,不慎擦撞他車而肇事(未致他人重傷或死亡),經警於同日16時5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瑾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炎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7-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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