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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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志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志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是告訴人所有之租屋大樓係供承租人作為住宅使用,設有門禁,其用意乃不允許非住戶或非經住戶同意之閒雜人等進入其內,且該租屋大樓內之走廊、樓梯間等區域,與各出租套房密不可分,仍屬居住於系爭套房生活安寧之一部分,而被告未經所有人或承租住戶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該大樓內,在樓梯、走廊處徘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卻不知警惕,又其先前已經因無故跟蹤 黃久玲 ,為警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卻為接近黃久玲之目的,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上開告訴人所有、黃久玲所居住之出租大樓內,並於該處數住戶大門上塞入不明黃色紙條,危害該處承租人之生活安寧,益見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88號被告邱啟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啟志因追求黃久玲,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22時34分許,趁 張人方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承租房客開啟鐵門騎車進入停車場之際,未經張人方或承租住戶同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進入,復前往樓上各住戶大門上塞入黃色紙條做記號, 許翠芳葉宇良 等住戶即時發現予以攔阻報案,員警於111年3月24日0時許到場予以逮捕,並於其身上查扣折疊刀1把(另依社會維護法依法沒入裁罰)。
二、案經張人方委由 張晋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啟志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張人方及住戶同意即進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惟辯稱:我想在那邊等看看可不可以等到黃久玲,想向他取回他欠我的錢及物品等語。二告訴代理人張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未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張人方所有房屋之事實。三證人許翠芳、葉宇良及黃久玲之證述被告未經同意進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未經同意進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112866A號及0000000000B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被告曾於111年3月3日23時及111年3月8日23時許無故跟蹤黃久玲,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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