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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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芯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6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芯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芯彤因犯共同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1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9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本院管轄區
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㈡本件受刑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9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㈢又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再犯相類似罪質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即上開前案),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上開後案),被告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未戒除毒癮,一再觸犯與毒品相關之施用、販賣罪名,顯有事實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斷絕與毒品接觸之決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所侵害者均係國家查緝毒品維護國民健康安全之法益,被告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法治觀念仍有偏差,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撤銷緩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