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婉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79、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竊取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10硬幣」更正為「竊取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10元硬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婉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2次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娃娃機台內財物遭查獲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 黃巧君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米奇存錢筒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業已發還被害人 羅日杰 、黃巧君之黑色米奇存錢筒1個、現金2,380元,餘款3,6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9號111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告何婉萍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4日16時6分許,至羅日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獨角獸娃娃機店」內,以所攜帶之萬用鑰匙1支,竊取10號機檯內之黑色米奇存錢筒1個。又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黃巧君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紫愛夾娃娃機」店內,以上開萬能鑰匙,打開店內編號20、21、23之機檯錢箱,竊取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10硬幣,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婉萍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日杰、黃巧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萬用鑰匙1支扣案可佐,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