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4,540元,及其中191,474元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2日
起3個月內,每月以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違約金部分撤回不請求,核其變
更係基於同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暐明 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臺北
分行(下稱佳信臺北分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
告丙○○辦理附卡,依約訴外人黃暐明為使用該信用卡正、
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之主債務人,而被告應就此等應付帳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逾期清償
者,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截
至98年8月26日止,訴外人黃暐明尚積欠消費款191,474元及
利息3,066元未為繳付,且應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就上開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於被告申辦附卡後,訴外人佳
信臺北分行有將載明上開連帶清償責任內容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寄達被告,嗣訴外人佳信臺北分行於95年4月2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亦有分別寄
發該信用卡新正、附卡予訴外人黃暐明及被告,並隨卡附上
信用卡約定條款,惟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或終止契約,而仍持
該信用卡附卡消費,故被告即應受上開約定條款內容之拘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40元,及其中191,
474元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申辦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時,承辦人員並
未告知附卡申請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申請書頁面上亦未提
及連帶清償責任之說明,且被告從未收到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寄發,縱有收到,被告所同意之締約內容應為當初申辦附卡
時所得知之內容,訴外人佳信臺北分行及原告事後補發約定
條款之行為係其單方面之作為,並不構成兩造締約之內容而
不得拘束被告,兩造間並無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暐明前與訴外人佳信臺北分行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辦理附卡,截至98年8月26日止
,訴外人黃暐明尚積欠消費款191,474元及利息3,066元未為
繳付,且應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佳信臺北分行於95年4月
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有持該信用卡附卡消費之
行為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單
查詢暨信用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被
告所否認,且法律並無該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以明示成立上開連帶清償責
任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有於「附
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未註明「正、
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或類似之字句,原告雖主張
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有記載「正、附卡申請人就
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且於被告申辦附卡後,訴外人佳信臺北分行及受
讓債權之被告有將載明上開連帶清償責任內容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寄達被告,惟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或終止契約,而仍持該
信用卡附卡消費,故被告即應受上開約定條款內容之拘束云
云,惟審酌於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處並無被告之簽名,且依一
般經驗法則,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時,僅會審閱其所
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頁面,縱嗣後訴外人佳信臺北分行及被
告確有另將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寄達被告,且被告並未提出異
議或終止契約,而仍持該信用卡附卡消費,此亦僅涉及被告
是否有以默示同意負上開連帶清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認兩造
間有以明示成立該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意。再者,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於99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並不知悉被告申辦附卡時,
是否有被明確告知該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等語。綜上所述,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94,540元,及其中191,474元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