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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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253號
原告 陳瑞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查,原告起訴狀聲明均係以請求被告應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占用之土地及畸零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卻未特定所謂相當之價額究竟是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陳報相當價額所指為何(應具體表示每平方公尺若干元或每坪若干元),並據以更正台端訴之聲明一、二之內容,若未遵期陳報,本院將以台端起訴之聲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