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520號

原告 呂鴻麟

被告 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地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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