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32號
原告 徐建平
被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小字第20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仲介出售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於民國112年1月25日約定仲介費為出租租金15萬元之半個月即75,000元,惟原告業已完成所託,被告卻藉故拖延未依約履行等事實,雖據提出被告簽立之授權書影本乙紙為據(桃園地院卷第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廠房業已於上開授權書所載期限內出售之相關證據,則就其主張確已完成委託仲介任務等情,舉證顯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據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