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57號
原告 黃淑美
被告 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0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魁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某時,假冒原告任職之信義房屋副總「 馮其義 」聯繫原告,先向其佯稱協助陪同公司客戶用餐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繼之又向原告佯稱有一高報酬投資計畫,投入資金即可獲得本金8%或12%之報酬,及另有一公司內部投資,投入資金即可獲得本金3至4倍之回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5年6、7月間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因而詐得共計325,000元,導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