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238號
原告 施嘉蕙
陳柏宇 (即陳囿達之繼承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宇辰、陳柏宇為被告陳囿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囿達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宇辰、陳柏宇,且查無上開人等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宇辰、陳柏宇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