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法院組織欄審判長法官誤繕為「邱治平」,應更正為「邱志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