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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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泰亦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蘇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5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以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555號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本件上訴人係以提供樣品及圖樣,要求被上訴人按圖樣規格施作,向被上訴人購買「點火頭外殼」,並未購買「模具及鑄件毛胚外殼」,原審就此已有錯認,並兩造口頭約定待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驗收通過後為付款條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確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將上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收貨款之際,已明示拒絕給付,顯於瑕疵擔保期間有解約之意,縱使本件已逾瑕疵擔保期間,上訴人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解約,據此提起上訴等語。觀之本件上訴理由,僅是再次陳述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上訴人得拒付價金,而其所稱瑕疵情形,未為原審採認;而上訴人主張有解約之事,係屬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可得審究之範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自明。
又原審認上訴人所購貨品種類及價款,除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外,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鈞智 於原審到庭是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1、12頁),惟上訴人以前詞推翻已經原審採認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洵非可取。此外,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