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陳光奇
被 告 滕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麗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3年4月27
日下午2時許,與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 鄭貝德 討論關於
頂樓逃生梯門閂遭破壞一事時,被告因不滿原告介入此事,
又於言談中提及其女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
社區交誼廳內,向原告辱罵「不要臉」等語。嗣經警方到場
協調後,因原告不願接受被告之道歉,被告復續向原告辱罵
「你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不認識,也互不熟悉,只是住戶關係
。被告女兒目前因身心障礙問題,現住於八里療養院,被告
已是67歲老人家,屬於弱勢家庭,身體又有病,走路不方便
。103年4月27日,被告在社區交誼廳跟總幹事鄭貝德說事
情(談論內容為頂樓漏水與頂樓鐵門故障之事),總幹事鄭
貝德向被告說等開會時再提出來討論,此時原告卻突然強行
介入,被告不回應原告的言行,更沒有罵原告不要臉的理由
,原告突然冒出來二句話:「你有沒有說我不要臉?」、「
我要告你」等語,原告用上開兩句話污衊被告,之後臉部表
情非常兇惡,瞪被告瞪著很兇,又指著被告,很大聲咆哮被
告說:「你有沒有說我不要臉?」、「我要告你」,一直用
這兩句話逼迫和恐嚇被告,時間長達兩個多小時。被告因年
紀已長,身體又不舒服,被原告吼的頭昏眼花,都是原告在
欺負被告,被告始為本件受害者。後原告和總幹事及周邊的
人說被告的女兒有精神病,原告因侮辱被告之女兒,破壞被
告及被告女兒之名譽,且一直對被告挑釁,被告迫於無奈下
才回罵原告「不要臉」。之後原告又打電話叫了一大堆警察
,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仍堅持要提告,因被告一
直遭原告挑釁、逼迫,始回罵原告「不要臉」。又原告是主
委身份,自願為社區服務,怎麼會一直故意製造紛爭,來欺
負被告一位老人家,被告在被原告罵了兩個多小時後,為了
防衛被告自己及被告女兒之名聲,才回罵原告,完全沒有公
然侮辱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以「不要臉」、「你不要
臉,不要臉到極點」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03年度簡字第399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以上開
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399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處罰金6,000元,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復本院103年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罵伊兩個多小時及取
笑伊女兒云云,惟訴外人鄭貝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因被告
向伊反○○○區○○路○段○○號頂樓門栓遭破壞,副主委即
原告聽到要介入處理遭被告辱罵,當時伊聽到被告向原告辱
罵2次不要臉,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辱罵不
要臉等語;復鄭貝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
伊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被告至服務中心這邊來,將建商與
住戶的合約拿給伊看,要看頂樓約定使用權部分,當任副主
委即原告有到服務中心來,伊一併將合約拿給原告看,這是
事情的開端,被告不願意給原告看,被告說原告不是現任委
員,不關原告的事,兩造此時即發生口角,由被告這邊先跟
原告說起往年的事,被告講到她的女兒,原告也有提到被告
的女兒,被告女兒事發經過是由被告先說明的,被告在說明
這段期間,她就說原告這邊是不要臉,被告有先罵這一句,
原告就提醒被告不要再罵,否則會提告,之後兩造就一直在
討論這個不要臉的事件,因為被告一直在罵原告不要臉,原
告就報警處理,後來來了三名警員,於警員調解下,被告有
向原告道歉,因原告不接受被告的道歉,被告在警員及在交
誼廳有其他住戶的情形下,再度罵原告不要臉2次,而且還
罵原告非常不要臉,另原告的耳朵是有問題的,所以講話比
較大聲,但原告沒有罵人的話,原告只講到『她女兒』三個
字,被告就說她女兒住療養院的事,之後就說不要講她女兒
,就罵原告等語,此核與其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鄭貝德上開證詞並非事實乙
節,惟訴外人鄭貝德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表示其與被告無身分
利害關係,尚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則被告辯
稱其出言辱罵原告係基於上開動機、目的,顯屬無據,自難
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應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受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審酌原告學歷
大學,業商,102年所得為3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2筆及
投資數筆;被告則為高商畢業,業家管,102年股利所得亦
為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投資數筆,業據
兩造於本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係在系爭社區
服務中心、交誼廳之公眾場所所為之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原告表
達道歉之意,另本院認被告分別以「不要臉」、「你不要臉
,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詞辱罵原告,係於同時同地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只侵害原
告同一名譽權,應合併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計1萬元,始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