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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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鄉○○巷0號,固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曾因
刑事案件而留存新北市○○區○○路○○○號之通訊地址,而
本院甫於今年9月份因另件訴訟(即本院109年度投小字第42
0號)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至前揭通訊地址
查訪,其查訪結果為被告確實居住於前揭通訊地址,並經本
院移轉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
及26頁)附卷可佐。基上,被告既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處所,堪信被告之實際住所應位處新北市○
○區,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新北市○○區既為被告住所所在地,又其地域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