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葉書汝
被   告  甘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
1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 聶麗芸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8年7月1日20時8分許
,沿南投縣○里鎮○○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南投縣○○鎮○○路○○○巷○○○道○○路○號誌交岔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里鎮○○
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欲穿越系爭
路段至中正路652巷道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系爭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系爭路段,而不慎與系爭A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肘部挫傷及右大腿挫
傷併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致無法工作14日,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61,410元(細項為:醫療費用700元、
機車維修費用29,930元、薪資損失10,78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且聶麗芸已將機車維修費用29,930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1,4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事件亦有違規事由存在,然
原告均避談其責任,甚至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主張兩造於系爭路段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且聶麗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0張、債權讓與
同意書核閱屬實(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
4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第31至40頁、
本院卷第43頁);復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
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機車
駕駛人於騎乘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前
揭規定,而系爭路段屬無號誌之四岔路口,復觀道路交通
現場照片,原告行駛之系爭路段即中正路係劃設雙黃線道
路,被告行駛之中正路579巷則為單向消防通道,有上開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編號19、20可佐,足認原告行
駛之系爭A車係多線道車,被告行駛之系爭B車係少線道車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行至未設號誌之系爭路口,應
暫停讓原告之系爭A車先行;且被告警詢中自承:我駕駛
LOH-42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路旁消防通道駛出,駛出
至中正路時我看見原告自信義路方向向我行駛而來,我有
看見對方,我才向前行駛欲穿越中正路車道等語(見偵卷
第4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顯知原告行駛系爭A車
於多線道,然未暫停讓系爭A車先行,足認被告有違反上
開規定之過失;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前揭調查表㈠㈡在卷可
憑,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駕駛
;況系爭路段係位於四岔路之交叉口,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自明,是被告更應小心謹慎駕駛並遵守前開規
定,而當時亦無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情事,是其駕駛系爭
B車行經系爭路口欲直行時,自應暫停讓系爭A車先行,然
被告未暫停讓系爭A車先行,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具有過失。至被告辯稱應以胎痕判斷云云,核與前揭
事證不合,洵無足採。從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著有明文。是
原告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
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
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A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9,930元,有
原告提出之清輪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參照系爭A車之車損照
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
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29,930元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1月出廠,有系
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系
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
資2年7月,依前揭說明應以4,429元(計算式見附表)計
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節,業據提出埔基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
告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需在家休養,致損
失薪資收入10,780元,固提出108年6月至109年9月之在職
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
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均未記載原告
應休養之日數,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工作等節
,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
之侵害,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
,則被告上揭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核屬情節重大而致
生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原告自述其現職係餐飲
業,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無須扶養他人
;被告職業為臨時工,最高學歷為高工畢業,經濟狀況勉
強,尚須扶養母親等情,經兩造於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
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並考量兩造資力,以及被告已
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
刑罰,且審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情狀,及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
撫金2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8,000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29元(計算
式:4,429+700+8,000=13,129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
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原告騎乘系爭A車途經系爭路口
時,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足徵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應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
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見刑卷第35至37頁)。故本件車禍既由兩造之過失行為
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
負2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而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所應
賠償之金額即為10,503元(計算方式:13,129元×80%=
10,503元,角不計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 吳得森 ,惟吳得森
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陳稱其
並無親自看見系爭事故過程,而係於事發後聽聞被告陳述事
發經過,是吳得森自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堪認前揭證據調查已無必要,自毋庸再予調查;另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
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930×0.536=16,0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930-16,042=13,888
第2年折舊值13,888×0.536=7,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888-7,444=6,444
第3年折舊值6,444×0.536×(7/12)=2,0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44-2,015=4,42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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