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388元,及其中20,531元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9年10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5,796元,及其中19,030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
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借款
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
5%計算,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另自
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
10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75,796元(如附表所示
),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96元,及其中19,030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所為陳述略以:現在監執行,而現有之保管金係被告
於獄中生活所必需,請原告勿就保管金為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
存戶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在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希望不要扣取其於監獄之保
管金等等,惟此乃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範圍為何之問題,
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乃在確定對於被告之債權存在無涉,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
為衡量,以求公平。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
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之規
定,即就持卡人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
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
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㈢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
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現金卡時起
迄今已大幅調降,原告於93年10月22日至104年8月31日,
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於104年
9月1日後,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之違約金義務,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則於93年10
月22日至104年8月31日間,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於
104年9月1日後,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15%,則不免係借
用違約金約定之名義,逃脫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違約
金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柯思妤
┌─┬─────┬─────┬───────┬───────┐
│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新臺幣)│││
├─┼─────┼─────┼───────┼───────┤
│1│19,030元││││
├─┼─────┼─────┼───────┼───────┤
│2│37,736元│19,030元│自93年10月22日││
││││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
├─┼─────┼─────┼───────┼───────┤
│3│174元│19,030元││自93年11月23日│
│││││起至94年5月25│
│││││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
├─┼─────┼─────┼───────┼───────┤
│4│7,136元│19,030元││自94年5月26日│
│││││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
│││││利率3.65%計算│
├─┼─────┼─────┼───────┼───────┤
│5│9,767元│19,030元│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8年1││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息15%計算││
├─┼─────┼─────┼───────┼───────┤
│6│1,953元│19,030元││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8年1│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3%計算│
├─┼─────┴─────┴───────┴───────┤
│共│75,796元│
│計││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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