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丁○○

乙○○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母親戊○○於民國86年1月11日結婚,然結婚3個月後,原告即入伍服役,服役期間被告母親戊○○無故離家,原告遍尋無著,嗣原告於99年間中風,被告母親戊○○突然出現表示要離婚,原告遂與被告母親戊○○於100年1月19日協議離婚。惟查原告與被告母親戊○○結婚後,至離婚期間,原告與被告母親戊○○從未發生過性行為,二人並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中風後,自100年起即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迄今,然今年突然接獲鄉公所通知,因原告有三名子女,且兩名已成年,無法繼續獲得低收入戶補助,原告經調閱戶籍謄本始發現戶籍登記確實登記被告為原告子女,但被告三人並非其母親戊○○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被告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父,惟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父,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有關能否聲請低收入戶補助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甲類事件,性質上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因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不適用訴訟上自認效力之規定,是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率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身分關係存否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又因此類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然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妻之子女與夫間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妻之子女與夫妻間,或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之高度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雖為家事事件法中所規定之甲類事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非謂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即無庸負舉證責任,倘當事人並未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有何調查證據之可能,或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自無由法院逕依職權為當事人進行摸索證明之理,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負擔該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原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稱原告為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時,始發現戶籍登記上登記被告為其子女等語,並向本院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由上開說明可知,除非原告可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被告與原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方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並無恣意命被告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權限,然原告就釋明被告與原告本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僅泛言原告與被告母親結婚後並未發生過任何性行為等語,並未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亦未釋明使本院知悉有何調查證據之可能,本院自無從恣意依職權命被告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丁○○、丙○○早已成年,此部分亦非以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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