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嘉慧 、 李文平 等人間確認和解契約書無
效等事件(本院109年花補字第4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
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
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與訴外人 王森 租賃關係、概括
承受 阿波羅美 語班及僱用王森與訴外人 鮑佩晴 關係不存在,
訴訟標的金額應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法院職
務上既已知阿波羅美語班於89年7月17日搬遷資訊學苑,同
年9月間分租2個月費用18,000元, 于延平 包庇鮑佩晴侵權
行為30,000元含利息不超過100,000元等情,詎本院 李可文
法官竟以109年度花補字第399號裁定要聲請人繳1,650,00
0元,涉嫌詐欺訴訟費或抗告費,或意圖運用抗告程序拖延
訴訟,足認其等職務行使有偏頗之虞; 楊碧惠 法官採信王森
說詞,致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以致無法救
濟;另李文平涉嫌圖利 吳明益 律師,其等與楊碧惠、 簡廷涓
法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訴訟關係對立
,乃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其等有嫌隙,為此請求李
可文、楊碧惠、簡廷涓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花補字第457號事件(下稱第45
7事件),該案承審法官為李可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第45
7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楊碧惠、簡廷涓法官均非該案之承
審法官,聲請人聲請該二位法官迴避,顯屬無據。另聲請人
就第457號案件聲請承辦法官李可文迴避,其所執理由,無
非係以本院109年度花補字第399號事件(下稱第399號事
件)之應徵訴訟費用過高為由,認李可文法官之職務行使有
偏頗之虞云云。然觀該裁定理由,可知聲請人與王森等人請
求確認租賃關係等事件,認聲請人所請求之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為1,650,000
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於第399號事件,僅需繳納17,335元等節,可以確定,尚
無聲請人所稱應繳納1,650,000元之情形。再者,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乃法院職權所在,如聲請人就此核定價額有所爭
執,應循抗告程序加以爭執,其主張第457事件承審法官有
偏頗之虞,僅係個人主觀臆度,應認顯無理由。復查,聲請
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第457號事件承審
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聲請第457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鍾志雄
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