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卓美志
       陳一鋒
被   告  林啓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而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上
午因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故懷疑為原告教唆他人所為,竟
於酒後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同日12時許,原告卓美志返回住
處時,在原告住處外對原告卓美志揚言「我前不久才跟人家
起衝突被砍一刀,你要不要被我砍看看」,且於同日13時51
分許,被告復在原告住處外,對屋內原告二人揚言「如果不
出來面對就要放火」等語,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
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上開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恐嚇危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又被告曾對原告
住處潑灑汔油,致原告須另行支付清理費用,且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須在住處裝設監視器,以預防
日後遭被告侵害,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70,000元(細項:潑汔油清理費用15,000元
、監視器費用22,0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賠償,但有意願
與原告和解,然原告不同意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行為,致原告心生畏
懼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對原告卓美志稱:「我前不久才跟人家起衝突被砍一刀,
你要不要被我砍看看」;對原告二人稱:「如果不出來面
對就要放火」等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之詞語,客觀上足
使接受前揭言語之人感受生命、身體即將遭受重大威脅,
且原告確因此有心生畏懼之情,顯見被告行為確足以使原
告心生畏懼,當屬恐嚇之行為無訛。又所謂自由權,包括
精神活動之自由,則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
方面活動亦受牽制,是屬自由權受侵害無疑,則被告上揭
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核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
神上痛苦,則原告就精神自由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卓美志自述其現職係教師,大學畢業,經濟狀況不
好,無須扶養之人;原告陳一鋒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
前無工作,經濟狀況困難,須扶養一位子女;被告現職為
務農,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一位子女
等情,業據兩造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附卷
可考。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各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
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
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
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
定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恐嚇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係侵害其健康權等詞,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侵
權行為要件之利己事實,先行擔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稱其健康權受損乙節,固提出之自由時報社會新聞剪報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觀上開剪報內容核與
本件無涉,且兩造均非上開文章之當事人,自無從作為判
斷原告損害之依據,原告僅泛稱其健康權受損,然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健康權受損,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
由。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住處騎樓遭被告潑灑汔油等節,業
據認定如上,又原告固無法提出清理汽油費用之相關單據
及確切受損害金額之證明,然考量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對原
告住處騎樓潑灑汔油之行為,足證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
其受有損害,且衡諸被告潑灑汽油之處為原告住家門面,
原告自有清理住家之必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
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是本院審酌清潔用品現行市
價、損害金額不能證明之可歸責程度,並考量兩間責任衡
平後,認原告就此部份應得向被告請求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上述恐嚇行為而受有支出裝設監視器費用
22,000元之損害,固提出琇美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見本
院卷第43至45頁),惟查,依經驗法則,被告之恐嚇行為
並不當然即造成原告之上開損失,且被告之恐嚇行為,通
常亦不生原告所稱之上開損害,是縱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該
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支出裝設監視器費用22,000
元與被告之恐嚇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
無依據,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賠償其該部分損害,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5,000元(計算
式:5,000+20,000+20,000=4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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