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霍昭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三羿 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為陳三
羿,住所地為南投縣○○鄉○○路○段○○○巷○○號,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及調解意願調查表時,為同居人即大嫂 鍾麗珠 所
簽收,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於調解
期日時陳三羿未到場,故上開地址是否為陳三羿之住所,顯
屬有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投小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陳三羿之正確住所,並提出
陳三羿之戶籍謄本,如未補正正確之住所,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南投簡易
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1紙在卷可查,再經本院訂於同年11月3日進行
言詞辯論,並同時再通知原告應補陳三羿之戶籍謄本或陳報
陳三羿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但上
開期日,兩造仍均未到場,故陳三羿是否確有其人、其當事
人能力之有無即無法確定,進而,陳三羿亦難認有住於原告
於起訴狀上所載地址,則原告既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陳三羿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