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陳署湄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八百零四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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