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岑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之夫丙○○(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現與告訴人已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135號房內,與告訴人之夫丙○○為性交行為。嗣告訴人於同日20時許,待被告與告訴人之夫丙○○2人自汽車旅館
135號房間下樓準備離開之際,會同警方當場攔獲,並與警方在135號房內進行蒐證錄影,扣得殘留告訴人之夫丙○○精液之床單1組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同意於被告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部分數額即新臺幣10萬元後,即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嗣經被告履行完畢後,告訴人即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收據狀、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院二卷第59、61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