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速珠
邱梓瑄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馬速珠於民國103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恆山南巷交岔口處,欲左轉恆山南巷往北行駛,適遇被告即告訴人邱梓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欲右轉恆山南巷往北行駛。詎被告即告訴人馬速珠、邱梓瑄本當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時之間隔,致被告即告訴人馬速珠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即告訴人邱梓瑄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被告即告訴人馬速珠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邱梓瑄則因而受有左肘部、膝部、小腿、踝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馬速珠、邱梓瑄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馬速珠、邱梓瑄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馬速珠、邱梓瑄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馬速珠、邱梓瑄各自具狀撤回對被告馬速珠、邱梓瑄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