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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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 阿玉 檳榔攤」前時,趁店員 王雅萱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王雅萱所持有之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王雅萱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3400號、97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罪等案件,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7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至10月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一再犯案,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法敵對意識極強,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而所竊香菸業已吸食完畢,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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