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原告 賴婷聖 被告 蘇駿瑜
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於99年8月間,因時任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店之經理即被告蘇駿瑜遊說下,應允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入股,並簽定股東投資契約書。且因原告無現金為投資,故由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9月起,加計利息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嗣原告並於100年12月間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27萬元,亦併作為支付投資本金,然因被告均未交待資金流向及明細,亦未提供帳冊供作查核比對,是爰依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查依據兩造卷附所簽訂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本合約之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據契約之合夥關係請求,核諸上開說明,自受兩造所簽訂契約之條款拘束,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