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 徐偉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偉翔(下稱被告)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時據此自白為有罪判決理由之一,乃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後續被告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濟途徑之證據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被告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經核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案號│開庭日期│├──┼─────────────┼────────────────┤│一│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8號│104年4月22日│││││├──┼─────────────┼────────────────┤│二│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104年6月12日│││││├──┼─────────────┼────────────────┤│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