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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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理於民國104年5月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酒後細故與告訴人陳文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右中指撕裂傷、右顴骨挫傷、右眼眶周圍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5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