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豐原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所引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第七行之「詐欺集團」應補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八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正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引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應予刪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應補正為「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是弟弟乙○○看報紙說可以賣帳戶才拿伊帳戶去賣的,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若係正當用途,上開收購帳戶之人大可自行申請,不必花費數千元購買,被告於出賣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取得相當之代價,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對於他人登報收購帳戶之事實衡情應有所懷疑,而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辯沒有犯意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據此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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