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內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再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㈠狀,加追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1,400元,並將其請求金額擴張為1,511,400元(按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已由本院另行駁回,故以下不再論及機車修復費部分)。迨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再於96年5月3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撤回醫療費用其中之150元,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11,250元;96年6月21日又再以民事準備㈢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23,902元。核原告所為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台北縣永和
市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時,為撿拾掉落於車道上之手機,本應注意機車停車時,不得停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及行人不得在車道上任意行走阻礙交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撿拾手機之際,將車輛隨意停放於機車道上,且衝入車道中。恰巧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不及反應,為閃避被告,因而駕車失控,撞擊車道護欄,致受有骨橈尺骨遠端骨折,右肩峰銷骨關節錯位,左膝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等嚴重傷害。被告就上開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交通法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㈡原告遭被告撞傷後,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手術治療,前後住
院施行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高達5次,至95年4月
4日才拔除鋼釘。原告案發時才剛離婚不久,須獨立扶養
2歲小孩,加上經歷半年以上之長期醫療過程,身心痛苦極深,因而離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上載醫師囑言:「個案因自身經歷車禍事件後,此項痛苦或害怕的經驗反呈再出現及重經歷,看車禍及聽到救護車聲音及想到騎摩托車就會害怕,會避免相關場景,過度警覺,須按時治療」可資證明。
㈢原告應負擔之精神慰藉金、醫藥費、工作損失等民事損害
賠償,迄今未賠償分文,爰依民法第184、193、195、
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應賠償各項金額如下:
⑴精神慰藉金330,253元:
被告自車禍發生後毫無悔意,於訴訟中否認原告所以提證據之真正,更造成原告心理及精神上之打擊,懇請鈞院審酌原告之態度,於精神慰藉金之部分,加重被告賠償之金額。
⑵醫藥費58,803元:
⒈94年11月30日至95年8月份醫療費用46,151元。
⒉95年12月至96年6月份之骨科門診費用1,002元。
⒊96年1月3日至96年6月20日之復健費用1,300元。
⒋醫師建議原告服務movefree(即維骨力葡萄胺)之費用10,350元。
⑷工作損失1,123,596元:
原告案發當時係從事眼鏡框之批發工作,原告先向大盤商品冠眼鏡批發有限公司(乙○○先生)買進鏡框,再轉賣給各眼鏡行,賺取其中差價利潤。案發前6個月(即94年5月至10月),原告平均每月獲利約93,633元,又依三軍總醫院95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宜休息一年(但事實上原告迄今仍無法恢復正常工作),故以一年之工作預期可得知利益,做為損害金額,故原告之損害為93,633元×12個月=1,123,596元。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502元(按此數額為原告請求金
額1,523,902元扣除已駁回之機車修理費11,400元後之數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業經鈞院95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鈞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是以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謹將原告各項請求不合之處,析列如下:
⑴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原先為1,123,596元,後又表示減縮為486,974元均嫌過高。
⒉原告所提由乙○○開具之估價單,筆跡均完全相同,
顯係一次製作,且估價單之日期自94年5月至94年10月,其中竟有一張「95年7月2日」之估價單,雖經原告更正為筆誤,益證上開估價單並非真正,難堪採信。
⒊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迄今均未能提出扣繳憑單或工
作證明等相關證物,足證原告並無工作所得。另原告雖提出行政院主計處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作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惟查上開調查報告表僅係統計資料之數據而已,並不得作為原告確有每年486,974元收入之憑證,且原告於鈞院96年7月12日開庭時已自承為低收入戶,自無適用上開調查報告表之餘地。
⒋原告援用卷附95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宜休
養壹年」,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一年工作損失之依據,惟上開宜休養一年之依據為何?徒憑主治醫師個人主觀之認定,顯嫌率斷。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330,253元,未據其提出請求之計算式為何?且原告學歷為台北市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肄業,目前亦無工作,加以被告甫退伍尚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又菲薄,原告請求金額顯屬偏高,被告無力負擔。原告復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疾病,惟查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純係由原告片面主述之病症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罹患上開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引起,兩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⑶醫藥費追加部分:
原告於96年6月21日所提準備㈢狀中,追加被告給付Mo
veFree(即維骨力葡萄胺)之費用10,350元,惟查三軍總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96年6月18日,而原告所提供購買上開藥品之時間則為96年6月14日,相差有4日之多,足證原告係自行先購買上開藥品後再要求三總醫師 潘如瑜 照單開具診斷證明書作為請求之依據。是以,原告有無服用MoveFree藥物之必要,已滋生疑義,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時,手機不慎掉落,為撿拾手機,竟將車輛隨意停放於機車道上,且進入車道中,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因而駕車失控,撞擊車道護欄,致人車倒場,受有右橈尺骨遠端骨折、右肩峰銷骨關節錯位、左膝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就上開車禍之刑事責任,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13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復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建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撿拾掉落車道之手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逕自走入機車道內拾取,致原告騎乘機車煞停不及,衝撞護欄,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析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8月份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46,151元,除其中95年5月9日之150元費用收據係原告之子 翟誠吾 之醫療支出,非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46,001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經核該等費用復屬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46,00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自95年12月至96年6月份前往骨科看診,共
支出門診費用1,002元,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經核該等費用復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自96年1月3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共支
出復健費用1,3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2紙為證,被告復未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及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醫師建議購買MoveFree即維骨力葡萄胺
服用,計支出10,35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服用之必要性,並辯稱:原告購買時間為96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卻係於96年6月18日才開立,應係原告自行購買後再要求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做為請求之依據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所示,原告購買維骨力葡萄胺服用在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在後,確屬事實,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內僅記載「建議使用口服MoveFree750g一天兩次」,既係「建議」,病患即有服用與不服用之選擇權,是以購買MoveFree即維骨力葡萄胺之服用自難認必要支出,此外原告就服用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48,303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原係從事眼鏡框批發工作,向大盤商買進
鏡框後再轉賣給各眼鏡行,賺取其中差價利潤等情,業經證人即批貨予原告之眼鏡批發中盤商乙○○到場證述明確,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自陳其批貨販賣皆為現金交易,沒有報稅,亦無收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6紙,復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證人乙○○進貨之事實,至於原告所進貨物有無實際賣出?賣出價款為何?獲利抑或虧損等情,均無從由估價單及證人乙○○之證詞得到證明。再徵諸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4年、95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或所得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輛,是原告主張其從事眼鏡框批發平均每月獲利約93,633元乙節,顯乏所據,難予採信。
⑵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就其工作所得,舉證以實其說,然
原告既係有工作能力之人,亦有從事眼鏡框批發工作之事實,在此情形下,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做為原告工作所得,應屬適當。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為右肩關節、右腕關節及左膝關節,骨折處雖已癒合,但自骨癒合後,需長期復健(1年左右),始能恢復受傷前70%之工作能力,已據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查明確,有該院96年6月8日 集逵 字第0960009013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1年無法工作,即屬無據,是原告於
1年期間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90,080元【計算式:15,840元×12月=190,080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尺骨遠端骨折、右肩峰銷骨關節錯位、左膝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且原告自經歷本件車禍事件後,此項痛苦或害怕的經驗反呈再出現及重經歷,看車禍及聽到救護車聲音及想到騎摩托車就會害怕,會避免相關場景,過度警覺,經診斷後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此肉體、精神受有痛苦,要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害程度,以及原告自陳高工肄業,本件車禍前原為眼鏡中盤批發商;被告自陳為世新大學畢業,甫退伍,目前無工作,名下有父母購置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悉:原告於94年、95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或所得收入,名下僅有西元1988年出廠之福特汽車(排汽量1498CC),被告名下除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外,94年度、95年度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37,793元及3,705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330,253元,容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方屬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318,383元【計算式
:48,303元(醫療費)+190,080元(工作損失)+80,000元(精神慰藉金)=318,383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固係因被告為撿拾掉落車道之手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逕自走入機車道內拾取所肇致,惟原告當時既係將所騎機車停靠於旁後才走入車道內拾取,則自後同向騎乘機車而來之原告,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就此有所警覺,採取必要之措施,當不致猝不及防,是原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洵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減免被告50%的責任,減免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9,19
2元【計算式:318,383-(318,383×50%)=159,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1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但因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之,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就被告之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