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複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於96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告,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73年3月5日進入被告公司任
職,至95年10月31日止工作年資達22年又7個月,且年滿60歲,故於95年7月底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經被告同意後,乃工作至同年10月31日。惟被告公司僅願依勞工投保薪資之申報薪資為基,以八成五計算支付退休金,因原告無法同意,經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款項:
⒈退休金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為73年8月1日施行,施行前有關勞工退休金之相關規定係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查原告係73年3月5日任職原告,故73年3月5日至73年7月31日之工資自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計算,然此期間並未滿半年,而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此未滿半年之期間不計入原告可請求之年資,則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退休金自73年8月1日起算至退休之日95年10月31日共計22年2個月,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款規定為
37.5個基數。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2,372元(95年5月份薪資33,705元、95年6月份薪資31,520元、95年7月份薪資32,505元、95年8月份薪資32,505元、95年9月份薪資31,028元、95年10月份薪資32,970元,合計194,233元;194,23
3÷6=32,372),故得請求之退休金額為1,213,950元(32,372×37.5=1,213,95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部分:
原告至95年10月14日止,因投保已屆滿25年,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規定,可領取3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而原告退休前之前3年所應領取之薪資每月平均為36,400元﹝實際領得之平均薪資為35,442元,該金額係已扣除勞健保費808元及最低伙食費150元,故前3年之平均工資為36,400元(35,442+808+150=36,400)﹞,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薪資應投保第20級之38,200元,然被告卻以第15級之30,300元投保,以原告投保年資25年計算,則原告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老年給付因而短少276,500元(38,200-30,300)×(15×1+10×2)=276,500﹞。故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6,500元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曾與被告達成給付退休金總額6至8成之合意。退
萬步言,縱使被告曾與員工有僅給付退休金總額6至8成之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屬法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低於標準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無效,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
⒉被告所述之不休假獎金,核其性質為全勤獎金。而全勤獎金
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況為要件,從工作時間角度言,勞工在一定期間均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況下,其提供勞務之品質當然高於經常缺勤之勞工,在此意義下,此項給付可視為勞工所提勞務之對價,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應納入原告投保薪資計算。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退休金部分:
被告為傳統工業公司,於55年間即已設立經營,當時國內勞工退休金制度尚未建立,並無提撥勞退金之規定,故被告當時並未提存款項作為勞工退休給付之預備,之後被告於75年12月1日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提撥率為百分之
2至百分之15,且近幾年均以最高提撥率提存退休金,迄95年12月底止,被告提存退休金總額為11,692,477元。至95年間依法可申請退休之員工達9位,惟因公司設立時間長達40年,累積提存之勞退金不足支應可申請退休之勞工需要。且近幾年來,市場景氣衰退,被告若需同時滿足所有可申請退休員工之退休金請求,公司恐將面臨倒閉清算之困境,在此不得已之情況下,被告與所屬員工達成合意,限制每年申請退休員工之人數最多僅能2位,且在公司提撥勞退金總額不足前,為全體員工利益,先申請退休之員工僅申請領取退休金全額之6至8成(視被告提撥勞退金之累積金額,而逐年增加給付或成數)。上開內容經所有員工同意,而已實施數年,有工作已22年之員工 呂淑蘭 在92年5月退休時簽署之同意書可證。茲原告於95年間申請退休,被告依上開合意內容同意給付原告以退休金總額8成5計算之款項,但原告忽然表示不同意。若被告因原告一己之堅持,而違反以往與所屬員工間之合意內容,勢必引起其他已申請退休或可申請退休員工對被告為相同之主張,則被告公司財務恐面臨難以維持之困境,故被告僅能同意依以往雙方達成之合意內容,至多給付退休金總額8成5之金額予原告。
㈡老年給付短少部分:
被告在96年之前,因應工廠員工之作業型態,係以每15天計算發放薪資一次,而員工若15個工作日均無請、休假,則在該次發放薪資時,被告會額外發給不休假獎金(以1日薪資核計),故以30日來看,若員工30個工作日均未請、休假,即會額外取得相當於2日薪資之不休假獎金。茲被告因應法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員工每月薪資時,於法於理均應以正常情況下之員工30日工作所得薪資作計算依據,而無理由預先計算加入當員工未請假時,可能額外領取之非經常性、恩惠性之不休假獎金合併為員工申報薪資之總額。茲原告30日之薪資總額為30,3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300元,實為其計算加入其每15個工作日全勤而另外獲得之1日不休假獎金,而以32日計算每月薪資所致。蓋是否能領取不休假獎金既繫於員工工作時之出勤情況,為變動狀態,故被告以實際30日之工作薪資為原告投保每月薪資,實無短少申報之情形。又原告在93年7月前,每日薪資為960元,93年8月每日薪資調整為985元,且兩造係每15日結算一次薪資,有原告95年1、2月值勤表為憑,則被告依第15級即日投保薪資1,010元申報原告薪資,與實際情況相符。而原告長期以來均明知自己投保薪資金額為第15級,並每月分擔繳納394元之勞保費用,則其於退休時忽然主張被告短報其薪資並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且原告以往既係依第15級薪資分擔繳納勞保費,則其現請求依第16級薪資標準請領退休金,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73年3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
司,至95年10月31日止退休,工作年資22年又7個月,且退休時已年滿60歲,可領取37.5個基數(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㈡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5級30,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95年10月14日止,原告投保已屆25年。
㈢原告於95年10月31日退休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
已經勞工保險局依照其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發給35個月計1,060,500元之老年給付。
五、原告主張:其自73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3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為:95年5月份33,705元、95年6月份31,520元、95年7月份32,505元、95年8月份32,505元、95年9月份31,028元、95年10月份32,970元,合計194,233元,是其平均薪資為32,372元,故得請求之退休金額為1,213,950元(32,372×37.5=1,213,950);又其至退休時,因投保勞工保險已屆滿25年,可領取3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而其退休前之前3年所應領取之薪資每月平均為36,4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薪資應投保第20級之38,200元,然被告卻以第15級之30,300元投保,以原告投保年資25年計算,則原告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老年給付因而短少276,500元(38,200-30,300)×(15×1+10×2)=276,5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調字卷第7至8頁)、95年5月至95年10月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退休金1,213,950元及老年給付短少276,500元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退休金1,213,9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31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2,372
元(95年5月份薪資33,705元、95年6月份薪資31,520元、95年7月份薪資32,505元、95年8月份薪資32,505元、95年9月份薪資31,028元、95年10月份薪資32,970元,合計194,233元;194,233÷6=32,372),故其得請求之退休金額為1,213,950元(32,372×37.5=1,213,950)。被告則抗辯稱:原告95年5月之薪資應為30,535元、95年6月份薪資為29,550元、95年7、8月份薪資均各為30,535元、95年9月份薪資29,550元、95年10月份薪資為30,535元,因原告上開各月份30個工作日均未請假或休假,故除上開薪資外,每月另額外取得相當於2日薪資之不休假獎金,該不休假獎金是否能領取,係繫於員工工作時之出勤情況,為變動狀態,故非屬工資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時,每月工作均可領取全勤獎金(或被告所稱不休假獎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查原告自受僱被告公司時起,每月既均可領取系爭獎金(93年
7月以前為每月1,920元;93年8月起每月為1,970元),此依被告所提原告92年12月起至95年10月止之薪資表,每月均領有上開獎金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系爭獎金係依據原告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且顧名思義系爭獎金應屬原告每月全勤工作之對價,自屬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尚不因此項工資之名稱為全勤獎金或不休假獎金,即謂非屬經常性給與。故被告抗辯系爭獎金不屬於工資云云,並不可採。是依原告所提其退休前6個月即95年5月至95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其退休前
6個月之每月薪資應為:⑴95年5月:32,505元(16,760+15,737-1,200端午節獎金+808勞健保費+400伙食費=32,505)。⑵95年6月:31,520元。(15,540+14,752+808勞健保費+420伙食費=31,520)。⑶95年7月:32,505元。(15,560+15,777+808勞健保費+360伙食費=32,505)。⑷95年8月:32,505元。(15,560+15,697++808勞健保費+440伙食費=32,505)。⑸95年9月:31,028元。(29,785+808勞健保費+435伙食費=31,028)。⑹95年10月:32,883元。(31,925+808勞健保費+150伙食費=32,883),合計192,94
6元。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2,158元(192,946÷6=32,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205,925元(32,158×37.5=1,205,925)。
⒉被告另抗辯:被告已與公司全體員工達成合意,在被告公司
提撥勞退金總額不足前,為全體員工利益,先申請退休之員工僅申請領取退休金全額之6至8成(視被告提撥勞退金之累積金額,而逐年增加給付或成數)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呂淑蘭之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查該同意書係記載:依勞基法退休給付標準37個月,2003.8/4經勞資協商同意以勞保局退休給付標準給付29個月計878,700元予呂淑蘭作為退休金等內容。是該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呂淑蘭於92年8月4日有與被告就退休金之金額達成協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與全體員工達成上開合意。且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1、2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已與員工達成合意,約定員工僅得請求給付部分成數之退休金之方式,以規避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至被告公司縱確因一次給付全額退休金,有致其公司財務恐面臨難以維持之困境之情形,則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而非得執以為本件拒絕給付原告全額退休金之事由。
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05,92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老年給付短少276,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31日退休前3年平均工資為36,400元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薪資應投保第20級之38,200元,然被告卻以第15級30,300元投保,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老年給付276,500元。被告則以:原告在93年7月前,每日薪資為960元,93年8月每日薪資調整為985元,且兩造係每15日結算一次薪資,則被告依第15級即日投保薪資1,010元申報原告薪資,與實際情況相符。又原告長期以來均明知自己投保薪資金額為第15級,並每月分擔繳納394元之勞保費用,則其於退休時忽然主張被告短報其薪資並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
⒉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且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而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尚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處罰,非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事項,是被告抗辯稱:原告長期以來均明知自己投保薪資金額為第15級,並每月分擔繳納394元之勞保費用,故不得再為爭執一節,尚無可採。至被告另以:原告每月依第15級薪資分擔繳納勞保費,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一節,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依據法律規定而為請求,被告此一抗辯自非可採;另因被告以多報少為原告投保,致使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與投保單位即被告因而短繳勞工保險費部分,乃屬勞工保險局處分範圍,亦與被告無涉。
⒊查原告於95年10月31日退休,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
,業經勞工保險局依照其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發給35個月計1,060,500元之老年給付在案,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勞工保險局96年5月16日保承工字第09660207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可信為真。又原告雖無法提出其92年、93年之薪資明細表,惟依其所提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所載94年、95年每月薪資轉入金額,與其所提94年、95年各月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所載實付薪資均相同,可認該上開存摺所載92年、93年之薪資轉帳金額,應即為被告實付之薪資數額。故原告主張依該存摺所載薪資轉帳數額,加計每月預扣之勞健保費808元,及以最低額計之伙食費150元,為其92年11月至92年12月之每月實際薪資數額,即屬有據。另原告所主張之實際薪資數額,其中固定於每年4月所發之勞動獎金500元、每年5月所發端午節獎金1200元,因非經常性給予,不屬工資,而應予扣除外,其餘主張,核無不合。經本院核算後,原告自92年11月起至95年10月,每月實際薪資數額應如附表所示。是如依附表所示原告實領薪資數額,其退職前3年即92年11月起至95年10月份,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核算其可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其退職前3年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7,117元,發給35個月,應可領得1,299,095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18日保給老字第096102550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上開關於勞工保險局之計算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退休前3年之實領薪資,應如附表所示,是其主張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於實領薪資一節,堪信為真實。而如依附表所示原告實領薪資按規定分級表投保,則原告於退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應可領取1,299,095元之老年給付,但原告實際上僅領得老年給付1,060,500元,已如前述,則其中尚有差額238,59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276,500元,於上開數額238,595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05,925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部分238,595元,合計1,44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簡青根附表:
┌──┬──────┬──────┬──┬──────┬──────┐│編號│月份│實領薪資│編號│月份│實領薪資│├──┼──────┼──────┼──┼──────┼──────┤│1│92年8月│31,430元│2│92年9月│30,450元│├──┼──────┼──────┼──┼──────┼──────┤│3│92年10月│35,150元│4│92年11月│31,970元│├──┼──────┼──────┼──┼──────┼──────┤│5│92年12月│39,470元│6│93年1月│31,706元│├──┼──────┼──────┼──┼──────┼──────┤│7│93年2月│29,510元│8│93年3月│38,010元│├──┼──────┼──────┼──┼──────┼──────┤│9│93年4月│37,050元││93年5月│33,830元│├──┼──────┼──────┼──┼──────┼──────┤││93年6月│33,810元││93年7月│32,235元│├──┼──────┼──────┼──┼──────┼──────┤││93年8月│32,275元││93年9月│33,400元│├──┼──────┼──────┼──┼──────┼──────┤││93年10月│42,297元││93年11月│40,635元│├──┼──────┼──────┼──┼──────┼──────┤││93年12月│41,332元││94年1月│43,204元│├──┼──────┼──────┼──┼──────┼──────┤││94年2月│44,086元││94年3月│45,333元│├──┼──────┼──────┼──┼──────┼──────┤││94年4月│44,228元││94年5月│40,577元│├──┼──────┼──────┼──┼──────┼──────┤││94年6月│39,223元││94年7月│44,228元│├──┼──────┼──────┼──┼──────┼──────┤││94年8月│38,567元││94年9月│43,244元│├──┼──────┼──────┼──┼──────┼──────┤││94年10月│35,820元││94年11月│41,970元│├──┼──────┼──────┼──┼──────┼──────┤││94年12月│33,978元││95年1月│32,505元│├──┼──────┼──────┼──┼──────┼──────┤││95年2月│29,550元││95年3月│32,505元│├──┼──────┼──────┼──┼──────┼──────┤││95年4月│31,520元││95年5月│32,505元│├──┼──────┼──────┼──┼──────┼──────┤││95年6月│31,520元││95年7月│32,505元│├──┼──────┼──────┼──┼──────┼──────┤││95年8月│32,505元││95年9月│31,028元│├──┼──────┼──────┼──┴──────┴──────┘││95年10月│32,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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