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02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97年2月15日│100,000元│DA0000000│││││社後龍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