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96年度偵字第170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行使變造健保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94年12月5日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17時許(起訴書記載於96年4月12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6樓居住處內(起訴書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使用其所有之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6.42公克、合計驗餘毛重6.411公克)10包(其中
1包裝袋內含有2小包裝袋,起訴書誤載為8包)及前開吸食器2組。而甲○○為免遭檢警發覺其真實身分,遂於為警查獲迄至翌日(即13日)10時54分許偵訊結束之期間,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開遭警查獲之地點、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接續持前自友人「顏見特」處所取得已換貼不明女子照片之變造「乙○○」健保卡1張,向承辦警員及檢察官行使而自稱係「乙○○」,另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指紋卡片、變造「乙○○」健保卡影本、扣案物照片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瓶封緘、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且就偽造完成之前開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分,並提出向承辦警員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就健保卡管理及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2組、包裝袋10個扣案,及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指紋卡片、變造「乙○○」健保卡影本、扣案物照片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9日刑紋字第0960100997號鑑驗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0月24日健保承字第096003131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96年4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 瑞芳 醫事檢驗所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所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另前開扣案包裝袋內之結晶粉末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合計毛重6.42公克、合計驗餘毛重6.411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6年4月24日管檢字第0960003936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94年12月5日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故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次查健保卡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用以證明卡片上所記載之人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對象,且持卡人具有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醫療之資格,故健保卡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甲○○持變造「乙○○」健保卡向本案承辦警員、檢察官行使,偽以「乙○○」名義應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扣押物品收據、編號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因各該文件分別含有向承辦警員表示「乙○○」收受或同意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是除偽造署押外,尚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簽名、按捺指印之處,分別係「被通知人」、「被告知人」、「涉嫌人」欄,均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亦係警員為證明搜索扣押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與被告在口卡片、指紋卡片、變造「乙○○」健保卡影本、扣案物照片影本、採尿瓶封緘、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所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無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責。又被告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乙○○」之意,應屬接續犯,而均僅應論以一罪,而公訴意旨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署押在卷內指紋卡片上之部分,惟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於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部分,認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責,雖如前述尚有未當,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各該罪名之宣告刑皆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10個,係被告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與扣案吸食器2組,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就此被告嗣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然僅空言稱:為友人「阿本」所寄放者云云,並未敘明該「阿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前開物品均係在被告本人居住處為警當場查扣者,而被告於警詢時,復尚供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等與實情相符之語,是本院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言可值採信,故前開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換貼不明女子照片之變造「乙○○」健保卡並未扣案,就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明該健保卡業經丟棄滅失,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且該健保卡尚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或應沒│備註│││收之物品、署押││├───┼───────────┼────────────┤│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合計驗餘毛重陸點肆壹壹│局96年4月24日管檢字第09│││公克│00000000號鑑定書│├───┼───────────┼────────────┤│二│包裹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其中1包裝袋內含有2小包│││他命之包裝袋拾個│裝袋│├───┼───────────┼────────────┤│三│吸食器貳組││├───┼───────────┼────────────┤│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目錄表上之偽造「乙○○│96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簽名、指印各伍枚│9至12頁│├───┼───────────┼────────────┤│五│扣押物品收據上之偽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簽名、指印各壹│96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枚│14頁│├───┼───────────┼────────────┤│六│權利告知書上之偽造「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美雪」簽名、指印各壹枚│96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15頁│├───┼───────────┼────────────┤│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造「乙○○」簽名、指印│96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各壹枚│16頁│├───┼───────────┼────────────┤│八│逮捕通知書(含本人及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友2份)上之偽造「 蔡美 │96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雪」簽名壹枚、指印叁枚│17至18頁│├───┼───────────┼────────────┤│九│口卡片上之偽造「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名、指印各壹枚│96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19頁│├───┼───────────┼────────────┤│十│指紋卡片上之偽造「蔡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雪」指印│96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50至51頁│├───┼───────────┼────────────┤│十一│變造「乙○○」健保卡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上之偽造「乙○○」簽│96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名、指印各壹枚│21頁│├───┼───────────┼────────────┤│十二│扣案物照片影本上之偽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簽名、指印各│96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肆枚│23至26頁│├───┼───────────┼────────────┤│十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乙○○」簽名、指│96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印各壹枚│13頁│├───┼───────────┼────────────┤│十四│採尿瓶封緘上之偽造「蔡││││美雪」簽名、指印││││││├───┼───────────┼────────────┤│十五│警詢筆錄上之偽造「蔡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雪」簽名貳枚、指印拾枚│96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5至8頁│├───┼───────────┼────────────┤│十六│偵訊筆錄上之偽造「蔡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雪」簽名壹枚│96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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