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 黃順炳 兼訴訟代理人 蔡玉花 被告 郭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順炳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玉花新臺幣拾陸萬元。
原告黃順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黃順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順炳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該70萬元包含本件車禍受損車輛之賠償金額,惟因本件車禍受損車輛為原告黃順炳之妻蔡玉花所有,爰追加原告蔡玉花,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順炳2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玉花16萬元。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哲安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與
十甲東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違規闖紅燈撞上由原告黃順炳所駕駛,原告蔡玉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黃順炳及同車友人受傷,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羅冠右 中醫診所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發票等影本可憑。
㈡原告黃順炳因被告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因其受傷所支出醫
療費用及復健器材費5萬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23萬元。原告蔡玉花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亦因被告違規行為受損嚴重,修復需費過高現已報廢,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4張可稽,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順炳2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玉花16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黃順炳醫療費用共2,190元、復健器材費用10,000元。
㈡被告同意原告蔡玉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1月28日(101)中汽興字第41號函文,以16萬元計算賠償金額。
㈢原告黃順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與其提出之收據金額並不相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道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遵守交岔路口處之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反紅燈號誌闖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黃順炳駕駛原告蔡玉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原告蔡玉花車輛),附載 陳柏廷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遵從交通號誌綠燈之指示,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穿越十甲路直行,致二車車頭在前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原告蔡玉花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往西方滑行至該交岔路口西側店家樑柱始停止,原告黃順炳因而受有頭痛、右肩、右膝痛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採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
289號案件之相關卷宗,其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而闖紅燈,足認被告駕車斯時,確實有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原告黃順炳受有前揭傷勢及原告蔡玉花所有之車輛受損,被告確實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與原告黃順炳受傷及原告蔡玉花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順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2,190元、復健器材費用10,000元,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2頁、第44頁),均屬因本件車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被告亦已當庭表示認諾,同意賠償上開共12,190元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43頁背面),是原告黃順炳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黃順炳主張支出醫藥費用等共5萬元,惟除前述有單據之12,190元外,其餘37,810元,原告黃順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實難認受有損害,是原告黃順炳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費用5萬元,超過12,19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頭痛、右肩、右膝痛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3頁),暨兩造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黃順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至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黃順炳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狀,惟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1年11月6日,與本件車禍時間相隔已遠,且與車禍當日開立之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不符,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自無法以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做為本件慰撫金請求之依據,併予敘明。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蔡玉花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經本院委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與原告蔡玉花車輛同廠牌、同年份、同型式、同配備之中古車於100年12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15萬至17萬元左右,有該同業公會101年11月28日(101)中汽興字第041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4頁),兩造復同意本件原告蔡玉花車輛於100年12月價值以16萬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又原告蔡玉花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報廢,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原告蔡玉花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少16萬元之損害,而原告蔡玉花車輛此項交易價額減少之損害,顯然超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費用(因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折舊),則原告蔡玉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且被告對此亦當庭認諾之(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順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2,190元(計算式:12190+30000=42190),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蔡玉花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