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聯卡拾陸張、三星牌按鍵式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0月初,經其友人王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介紹,明知綽號「 阿忠 」其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為詐騙集團招募「車手」即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因認為好賺,遂與王姓少年一組共同加入「阿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忠」將門號不詳之紅色手機1支(未扣案)及若干銀聯卡交由王姓少年犯案使用,甲○○則以自己所有三星牌按鍵式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王姓少年聯絡犯案。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不詳被害人施以不詳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直接或間接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聯卡帳戶。自101年10月8日王姓少年將「阿忠」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銀聯卡16張交付甲○○後,甲○○便隨王姓少年騎乘王姓少年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機,依「阿忠」電話指示,由甲○○以上開銀聯卡提款,王姓少年把風,再由王姓少年在臺中市潭子區不詳地點將詐騙款項轉交「阿忠」,報酬係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相當於每張銀聯卡之每日提款上限)可獲取700元計算,甲○○從中分得450元,其餘歸王姓少年。16張銀聯卡每日提領上限合計72萬元,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計5日,最多可提領360萬元,實際上提領約200多萬元(加計翌日提領之45萬元,共約250萬元),甲○○已收取約2萬多元之報酬。嗣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號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三星牌按鍵式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銀聯卡16張、同日已提領之詐騙款項45萬元現金,及其所有三星牌觸控式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旁把風之王姓少年乘隙逃逸,經警通知後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王姓少年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星牌按鍵式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銀聯卡16張、現金45萬元扣案可稽,且有查獲情狀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47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被告、王姓少年或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王姓少年所述加入「阿忠」集團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阿忠」等人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王姓少年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詐騙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王姓少年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又被告、王姓少年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而非止於未遂階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而被告、王姓少年係因間接或直接與「阿忠」取得聯繫,而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雖渠等二人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王姓少年與「阿忠」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姓少年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其行為並已綿延數日之久,然詐欺犯罪於立法者制定刑罰法律之際,或依當今社會通念及慣見之詐欺犯罪態樣中,尚難遽認必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與集合犯之要件不符,此乃目前司法實務處理詐欺犯罪所持之多數見解,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被告、王姓少年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衡情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或經手銀聯卡之數量,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確有被害人因此受財產損害,且被告已提領約250萬元,分得報酬約2萬多元,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未成年,涉世未深,實際上僅係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低微角色,數日間即為警查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且被告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甫已釋放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其供稱曾為餐廳廚房學徒、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銀聯卡16張、三星牌按鍵式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均屬其本人所有,然上開銀聯卡16張係「阿忠」經王姓少年交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尚難認有所有權讓與之關係,應認仍屬「阿忠」所屬詐騙集團所有,較為合理,惟此不影響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結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扣案之45萬元,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宣告沒收,亦非可任被告取回。另扣案之三星牌觸控式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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