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芬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芬前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因房屋修繕問題,與鄰居高 李麗鶯 時常發生爭執,相處不睦。民國100年7月21日17時許, 高李麗鶯 因認謝淑芬修繕房屋過程造成其房屋屋頂漏雨,要求謝淑芬前來處理。詎謝淑芬駕車抵達大義街31號並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往高李麗鶯胸口推去,致高李麗鶯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胸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高李麗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淑芬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謝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李麗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證人賴再發、賴黃碧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淑芬固坦承前因房屋修繕問題與告訴人高李麗鶯生有爭執,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高李麗鶯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以手推告訴人高李麗鶯之胸口等語。
六、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因房屋修繕問題與告訴人高李麗鶯生有爭執,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高李麗鶯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且經證人高李麗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堪認定。又告訴人高李麗鶯於事發當日晚間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傷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勢乙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李麗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訴:因為被告買的房子在增建,造成伊房子漏雨,伊打電話跟被告說,叫被告來看看怎麼修理,於100年7月21日下午5時左右,被告就開車過來,被告停車準備要下車,伊就走到被告車邊準備要跟被告講房子漏水的事情,結果被告一下車跟伊面對面,就用手突然從伊正面推下去,伊屁股就跌倒坐在建地的地基上,因為被告用力推伊才導致伊右胸挫傷等語(見他卷第3頁、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39至146頁),惟倘如告訴人高李麗鶯所述被告以手將其推倒而跌坐在該處建築工地之突出地基上,則該處尚在整修並堆置鐵條、土石等物,且該地基質地甚為堅硬,輔以重力加速度,衡情告訴人高李麗鶯之臀部、下肢所受之傷勢自應較被告以手推擊之胸部部位傷勢為重及明顯,惟依告訴人高李麗鶯案發當晚前往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臀部、下肢等處有何傷勢,已與常情有悖;再者,依證人 賴靜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下午伊在案發工地對面的住處1樓弄自己的東西,有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在案發工地後院裡面比手劃腳,伊個人感覺是有點爭執,大概30分鐘不到1個小時,伊就聽到告訴人說「你若打我,我就要告你」(台語),而且聲音滿大聲的,伊就抬頭看,看到被告站在比較裡面的地方,而告訴人則站在比較靠近馬路的地方,告訴人就推被告,沒多久告訴人就氣沖沖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146頁反面至第150頁),亦與告訴人高李麗鶯指訴被告一下車就將其推倒在地之情節未合,且依證人賴靜宜證述曾聽聞告訴人說「你若打我,我就要告你」(台語)等語, 益徵 在此之前,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情,否則告訴人當時何以會為上開假設之言語,是告訴人高李麗鶯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是否屬實,誠屬可疑。雖公訴人以告訴人表示案發當時,證人賴靜宜住處的門是關著的,而認證人賴靜宜上開所述不實,並請本院斟酌傳喚到場員警作證(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惟依證人賴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門口沒有打開,但玻璃是透明的,伊看得到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案發當時證人賴靜宜住處大門確實關閉無訛,是認已無傳喚當時到場員警之必要,且佐以證人賴靜宜係透過住處玻璃而目擊本件過程,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賴靜宜之住處確在案發工地之對面,且距案發現場僅一巷之隔,衡情一般人於此距離內自能清楚目擊,另衡諸情理,證人賴靜宜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鄰居,且未見有何仇怨、糾紛,僅因偶然之機會在住處工作時目擊本件之經過,復又到庭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迴護被告之必要,且由證人賴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客觀明確證述其所目擊本件之過程,並對於其未見聞之內容均詳實陳明,而未有刻意偏袒被告之情,堪認證人賴靜宜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
(三)另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高李麗鶯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勢,惟經本院函詢該院當時診斷之情形,經該院覆以:「患者(即告訴人高李麗鶯)來院就診時,主述被推撞擊右胸部,診察時,視其右胸紅腫,觸之痛,與主述相吻合,故診斷證明依主述記載右胸挫傷。造成胸痛原因較多,內科疾患亦會造成胸痛,胸壁挫傷亦會造成胸痛。依據病患當下主述胸痛,而診斷為胸痛,我們依患者對患部的描述,初步檢查其胸痛可能為胸壁挫傷造成,但亦不能排除其他因素所造成的胸痛」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該院主要係依據告訴人高李麗鶯之主述而為認定,且亦不能排除係因其他因素而造成告訴人胸痛之病症,而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即存有瑕疵,則其就診時主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亦難遽認,自難逕以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作為補充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倒受傷之憑信性。
(四)又證人賴再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當天告訴人有到伊辦公室跟伊說被告有推告訴人一下,害告訴人跌倒在地等語(見他卷第16至17、22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惟證人賴再發並未親見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僅係聽聞告訴人高李麗鶯向其轉述案發之經過,而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即存有瑕疵,故以證人賴再發上開之證詞亦難作為補充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倒在地乙節之憑信性。
(五)再者,證人賴黃碧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有來里辦公室跟伊說被告只是撥一下告訴人,並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23頁,本院卷154至156頁),惟此與證人賴黃碧雲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證述:「(問:被告謝淑芬是否曾前往里長辦公室表示有撥了告訴人高李麗鶯一下之事實?)被告謝淑芬沒有跟伊說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18頁),顯然未合,已難遽信;況縱認被告當時曾向證人賴黃碧雲提及「撥」了告訴人一下,然所謂「撥」與「推」之動作並未相同,且依證人賴黃碧雲上開所述被告亦否認有推告訴人之情,從而,亦難逕此即可推認被告案發當時即有主動攻擊而推倒告訴人之情。
七、綜上所述,證人高李麗鶯之指訴難認與常情、事實無違,而證人賴再發、賴黃碧雲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足補充證人高李麗鶯指訴之憑信性,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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