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
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截至97年5月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
書及帳單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