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八四號
原 告 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嗣因該卡到期並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新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茲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台幣三萬五千七百零九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自最後繳款日即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淮許。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顏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