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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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丁○○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另
由被告戊○○請領附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
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
清償應自對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且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被告等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尚有新
台幣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除應連帶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
應自對帳單列印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繳款通知書等為證。復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顏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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