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骰子
叁粒、搖盤壹組、押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扣案如主文之物
,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吳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