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劉連珠 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馮春榮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政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路○段○
○○巷○○○號一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票據付
款地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
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