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六號
原 告 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德
訴訟代理人 賴惠玲
被 告 甲○○即連城通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元,及被告甲○○即連城通訊行自民國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即連城通訊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原告所生產之電腦週邊設備、通訊產品、消費性電
子產品等合約,被告甲○○經銷原告所生產之電腦週邊設備、通訊產品、消費性
電子產品等,並約定貨款支付以貨到當月二十五日結算並開立自結算起三十日兌
付之支票或現金給付,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向原告訂購價值新台幣
(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之貨品,原告皆依約送貨,亦經被告甲○○簽收無
訛,原告依約請領扣除佣金後之貨款,詎被告甲○○僅交付部分貨款,迄今仍有
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並據其提出經銷
合約書、客戶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