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卷第66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108800號卷第24、27-28頁),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7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523公克4玻璃球吸食器1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